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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曹庭毓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豪好夾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柳高逸
被告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112 年度基簡字第735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4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陳彥豪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陳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係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柳高逸、陳彥豪為被告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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