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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告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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