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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告
葉喬玲即髮朵造型設計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342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5,3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利息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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