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据湖
- 訴訟代理人
- 黃綺美
- 被告
- 佑旺佑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被告佑旺佑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旺佑發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同意解散,選任張曉茹為佑旺佑發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11年1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060540號函為解散登記,佑旺佑佑發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佑旺佑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61頁、第39頁至第47頁),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曉茹為佑旺佑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佑旺佑發公司前向原告申請過戶為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一層(下稱系爭用電地址)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兩造間成立用電服務契約,佑旺佑發公司迄今積欠民國112年1月、3月、4月含結算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8,243元、7萬3,298元、6,114元,共計15萬7,655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故依兩造間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佑旺佑發公司前向訴外人張子建承租系爭用電地址,並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號使用,佑旺佑發公司與張子建於109年5月15日協議終止租約後已遷出系爭用電地址,且與張子建結清電費,張子建並口頭承諾會自行向原告辦理更名,故自109年5月15日以後系爭電號之費用應由系爭用電地址所有權人張子建及系用電地址實際使用人錢鼎宏共同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佑旺佑發公司於109年3月2日申請過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戶,迄今未有變更,系爭電號積欠112年1月至112年4月電費共計15萬7,655元等情,有系爭電表電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繳費憑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佑旺佑發公司既為系爭電號之用電戶,自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與其實際上有無使用系爭電號之用電無涉,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旺佑旺發公司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兩造間用電服務契約,請求旺佑旺發公司給付電費15萬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