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 原告
- 何池連玉
- 被告
- 林佑君
林若芯
林曉君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池春桂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佑君、林若芯、林曉君、林昌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池春桂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之財產,而被繼承人之長子林世璋於96年3月4日死亡,故由林世璋之4名子女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佑君、林若芯、林曉君、林昌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春桂於112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萬6,246元之存款。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林世璋、林世超及林蓮櫻等均歿,僅餘子女即原告及林世雄。林蓮櫻於44年7月7日死亡時未有子女、林世超於98年10月19日死亡、林世璋於96年3月4日死亡,林世超於死亡時育有子女即被告林佑君、林若芯、林曉君及林昌毅,由被告等4人代位繼承林世超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而林世雄於112年3月15日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拋棄繼承,是本件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被告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世璋及林世超之除戶謄本、基隆○○○○○○○○112年10月2日基中戶字第1120102821號函暨附件、林世雄及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2年9月28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22279935號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112年10月12日112字第和查1001號回復簡函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彙總登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3至45頁、第57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號林世雄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是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幣值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何池連玉 2分之1 2 林佑君 8分之1 3 林若芯 8分之1 4 林曉君 8分之1 5 林昌毅 8分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現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存款23萬6,246元及其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即先由原告取得11萬8,123元,餘由被告林佑君、林若芯、林曉君及林昌毅個取得2萬9,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