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 原告
-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壽康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 被告
-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瑞元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廚房設備一批(下稱系爭廚具),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華亭街長安雋新建工地(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實際工程總價以工作完成後,經被告核定數量辦理結算驗收之工程總額為準。經核算後,系爭工程總價為7,019,6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66,993元(計算式:訂金830,000元+訂貨款1,676,185元+貨到款1,480,404元+安裝款1,480,404元=5,466,993元),被告尚餘1,552,665元未付(計算式:7,019,658元-5,466,993元=1,552,665元)。嗣原告於111年8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223項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69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額,均無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SOH00000000長安雋(專案167)廚具安裝完成確認單、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戶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額,均無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52,66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552,665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6,4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而無庸諭知於主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