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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梅淑曹庭毓周裕暐

抗 告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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