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梅淑、張逸群、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吳銘祥、劉源森
- 當事人葉庭豪、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庭豪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葉庭豪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 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6巷房屋一筆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計算,抗告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約1,016,012元,惟系爭不動產係與其他二人共同繼承而來、現供 抗告人母親居住,難以變價,不應以此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又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餘8,924元可供清償,以抗告人財產價值、目前收入 、清償債務能力,與債務金額比較,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抗告人目前從事為派遣工作,且僅任職兩個月,該工作又以時薪計算薪資,難謂穩定之工作;另抗告人現年47歲,難有轉職機會,亦難以期待未來薪資成長。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生利息暨違約金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抗告人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又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有根人力資源薪資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有根人力資源公司擔任搬運工,時薪為180元,每週結算領現,依工作日數而定,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每月分別領得26,880元、23,520元之薪資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又抗告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外,僅有存款數千元,及91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而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以鄰近系房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164,000 元,抗告人應有部分3分之1估算,約為1,016,012元,固有 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資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惟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葉 秀釧,葉秀釧於抗告人清償抵押債務後,迄今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亦有前揭登記謄本及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可稽,足見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確係因其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而難以變價,債務人之負債確已大於其資產。 (三)又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是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 式:14,230元×1.2=17,076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僅餘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 76元=7,924元】。而查,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本金 合計約為355,886元,截至111年10月已到期利息則為329,401元,又抗告人之債務中,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所負之7,610元債務外,其餘348,276元之本金債務均按週年利率16%計息之事實,有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若不計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以年息16%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利息為4,643 元【計算式:348,276元×16%÷12月=4,643元】,則抗告人每 月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上開利息後,僅餘3,281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4,643元=3,281元】 。再查,抗告人係00年0月生(見原審卷附抗告人戶籍謄本) ,現年47歲,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7年餘,而以抗告人前揭收入及支出情形,縱不考慮其日後可能之收入減少或突發支出,亦約須209個月【計算式 :(355,886元+329,401元)÷3,281元≒209】,即17年又4個月,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萱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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