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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梅淑姚貴美王翠芬

抗告人
龍靖詒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免責聲請,其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要件判斷有下述違誤: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部分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時,係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無底薪須以獎金維生,雖係有固定工作,但卻無固定收入;嗣因公司接到本院執行處函文,遂撤銷抗告人之保險登錄資格並終止僱用關係,時至今日僅能以短期居家褓姆、早餐店鐘點臨時工兼職,以致收入驟降,每月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是抗告人依前述未達2萬元之收入,併已陳報每月包含房租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負擔與必要性,惟原裁定仍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l.2倍,據此核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萬4,866元,然抗告人僅房租部分,依基隆地區目前租屋行情就須開支1萬4,000元,並非奢侈要住豪宅,且因為物價及生活負擔並沒有減少故未陳報變更,但事實上每月根本沒有結餘。

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部分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應以109年7月至111年7月間之所得作為計算範圍,該期間抗告人先於幼兒園擔任教師職務,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109年7月離職);自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擔任私人居家褓母,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7,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3月,任職於大菠蘿早餐店,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111年3月至111年6月,從事新光人壽保險業務,獎金收入合計3萬2,59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63元,是109年7月至111年7月間之所得,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2,316元計之【計算式:(2萬9,000元×1個月+2萬7,000元×15個月+2萬3,000元×3個月+1萬0.863元×3個月)÷24個月=2萬2,316元】,而非如原裁定所載,以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曾擔任幼兒園教師、私人居家褓母為由,逕以平均每月薪資2萬6,25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抗告人免責。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裁定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債務人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遭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且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抗告人自同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抗告人自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62元,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是以依據上開決議意旨本院審核抗告人有無薪資收入應審酌裁定更生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迄今期間之收入整體狀態以為認定。

(三)抗告人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均屬有薪資收入之人

1、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係指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可獲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或者其他固定收入均屬之。且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有無具備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而可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是以雖抗告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23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配合辦理註銷抗告人保險業務人資格,因此該公司即註銷抗告人保險業務人資格,並終止與抗告人之雇用關係。然抗告人自陳其亦有從事居家褓姆、早餐店鐘點臨時工兼職,因此抗告人仍有獲取薪資之工作能力,抗告人誤為每月收入數額有所起伏,即無上開條款適用,顯屬誤認。

3、原裁定依據抗告人自陳以往擔任幼兒園教師、居家褓母之收入認定,認定抗告人應有每月獲取薪資2萬6,250元之工作能力。抗告人自陳111年10月以後收入低於2萬元,實係因其僅在早餐店做鐘點臨時工,抗告人未謀全職工作薪資當然較低,不能以抗告人部分工時之兼職工作薪資充作抗告人全職工作收入之認定,否則無異鼓勵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避免盡力工作以減少薪資收入,致使無餘款清償債務而邀免責之利益。是以抗告人並未舉證其身體或能力有何重大變化,要難遽認抗告人已不具有獲取薪資2萬6,250元之工作能力,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清算後如謀取全職工作仍有獲取上開薪資之能力,要無不合。

(四)抗告人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1、抗告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據此核算抗告人近期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7,076元,應無不合。至逾此數額範圍之部分,因抗告人主張其租屋租金已高達每月1萬4,000元部分,然該租金數額是否僅供個人居住使用房屋之最低必要支出,未見舉證尚有所疑,因此無法逕予列計而提高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至抗告人就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6,000元部分,業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戴金枝之身心障礙證明暨正光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更生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值採信。

2、綜上,抗告人11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3,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6,000元=2萬3,076元】,則抗告人於112年,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3,174元【計算式:2萬6,250元一2萬3,076元=3,174元】

(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聲請更生後,再適用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聲請清算時點應以聲請更生之時點認定。據此,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於本件情形應自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日即110年2月8日起往前推算2年,即自108年2月9月起至110年2月8日止2年期間統計其收入,抗告人主張應統計其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7月間之收入,每月為2萬2,316元,洵無可採。

2、抗告人於原裁定112年4月11日調查期日已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250元(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卷第139頁),因此應以該金額認定該段期間之收入。

3、抗告人於原裁定112年4月11日調查期日亦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加計扶養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0,866元(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卷第139頁)因此應以上數額認定該期間之支出。

4、據此,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12萬9,216元【計算式:(2萬6,250元×24個月)-(2萬0,866元×24個月)=12萬9,21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為0元,上開餘額顯然高於債權人所獲分配金額。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予以免責。

參、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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