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姚貴美
- 當事人劉國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國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國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積碩廣告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機車1輛,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債權人已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000年0月間止,總計752,008元,有歐堤企 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積碩廣告公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游勝美之扶養費,惟為盡力清償債務,願降低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扶養費為8,000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自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母游勝美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840元、老 人年金3,772元之事實,有游勝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9,464元【計 算式:17,076元-3,840元-3,772元=9,464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9,464元,尚剩餘460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9,464元=460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為752,008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8歲,縱不計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460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136.2年【計算式:752,008元÷460元÷12個月≒136.2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堪認以債 務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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