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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徐世禎

  • 被告
    姚崑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崑弘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崑弘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崑弘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三家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短期內新增佔比過高,另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無法提供還款方案,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5,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且於110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三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短期內新增佔比過高,另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無法提供還款方案,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 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806,212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車牌號 碼000-0000、MHN-3153,下合稱系爭機車),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2紙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分別 為西元2015年8月、2017年1月,車齡分別為8年、6年,均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幾無殘值,是可認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56,410元上下【計算式:〈466,841元(11 0年4月至12月)+687,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3月)+200 ,000元(110年、111年之年終獎金)〉÷24個月=56,41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56,410元上下。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6857號扣押薪資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以月薪56,410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37,607元(56,410元-56,410元×1/3)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652元上 下【計算式:{15,946元×9(110年度:13,288元×1.2;11 0年4月至12月)+17,076元×12(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3(112年度:14,230元×1 .2;112年1月至3月)}÷24個月=16,652元】。 ⑵聲請人扶養父、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姚貴榮(00年0月生)、母黃秀琴(00年 0月生),其父、母因退休而均無工作薪資,僅黃秀琴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3,549元,而由聲請人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1,764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姚貴榮及黃秀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應視其是否財產或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定,且聲請更生者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扶養人已負有債務之情事,不得僅以常情衡酌。聲請人之父姚貴榮於111年所得為2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16,667元(200,000元÷12個月=16,667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費用16,652元相當,尚得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而難認聲請人之父姚貴榮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用8,538元,自應予以剔除。 ③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黃秀琴名下無不動產,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3,549元外,於111 年尚有一筆薪資收入2,882元,平均每月可得支配之所 得約為13,789元〈13,549元+(2,882元÷12個月)≒13,78 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母因年老無法工作而需扶養,應 堪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姚貴榮、黃秀琴共有2名子女, 而姚貴榮、黃秀琴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據此,姚貴榮、姚崑弘(即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姚景文共3人分別為黃秀琴之配偶、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 黃秀琴之義務,惟以姚貴榮之薪資收入觀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6,667元,僅得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業如上述,應免除其就配偶黃秀琴扶養費之負擔,較屬合理。是聲請人因母親黃秀琴支出之扶養費,於扣除黃秀琴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後,應以2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 每月應係1,432元〈(16,652元-13,789元)÷2人=1,432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764元,與此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⑶聲請人扶養配偶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新婚之配偶莉阿娜(DWI RIANA)為印尼籍,於112年2月甫入境而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目前無業且懷有身孕,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孕婦健康手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外籍配偶現懷有身孕,現實上尋求工作之困難並非難以預見,堪認莉阿娜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衡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652元(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載)之8成為標準計算,是聲 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13,322元(16,652元×80%=1 3,322元)為度,於此範圍內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 ⑷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738元(16,652元+ 1,764元+13,322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7,6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738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5,869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806,212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307個 月(25年又7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3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8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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