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劉佑貞
- 代理人
- 魏敬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4,548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640,000元。聲請前2年內包括扶養母親在內之必要支出為每月42,2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11年2月14日(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10年)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180期,0利率,每期月付金1,236元,首期應繳款日為111年3月10日(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10年),聲請人已償還15期,最後1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12日。因聲請人於協商首期應繳款日前1月(111年2月15日,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10年),故尚未報送前置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收狀日期112年8月1日之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毀諾之原因以:聲請人當時不知可以將資產公司也納入協商範圍,故僅與銀行協商債務。當時聲請人之月薪27,000元,扣除自己每月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386元,仍可給付協商金額1,236元,惟聲請人後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導致聲請人收入減少無法繼續給付協商金額而毀諾等情。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司消債調字卷第49至53頁),日期為111年5月12日,此與聲請人最後繳納協商金額之日期112年4月12日相隔約11月,則聲請人主張因遭萬榮行銷公司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已難採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薪是從109年12月左右開始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如果屬實,則該扣薪之事實既發生在前置協商前,聲請人據此主張因扣薪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亦無可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24日士院鳴110司執富字第1225號執行命令,內載主旨:「債務人劉佑貞對第三人泉創生醫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新臺幣34,152元之薪津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於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在新臺幣72,700元範圍內全數受償後,再依附表所示範圍,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依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請查照」等語(聲證5),則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薪,自該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係於超過每月薪資34,152元之範圍外為之,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7,000元,則聲請人主張因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尚無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難採認。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