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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張逸群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翁健、曹為實、黃男州、吳統雄、吳東亮、呂豫文、李明新、利明献、莊仲沼、石崇良、白麗真、唐念華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蔡秉軒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榆婷(原名:曾怡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榆婷(原名曾怡芳)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榆婷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榆婷曾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置調解,而獲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零 利率,每期繳納7,000元整」之還款條件,惟前開還款條件 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檳榔店店員,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書立之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5-42頁),堪認聲 請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7月24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 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45-147頁、第16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86萬2,832元,嗣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永豐銀行債權78萬6,17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3萬5,644元、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5萬5,75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萬2,58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萬6,896元、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8,71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萬4,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8,59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1萬6,541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萬9,38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6萬5,44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萬1,511元、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8,00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9-32頁、第80-129頁)。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670萬9,243元,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2年9月1日為止,僅餘存款61元,此外別 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5月10日)、聲請人提出之基隆新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另參諸聲請人自行陳報聲請更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每月受領行政院核發全戶租金補助4,480元,則綜 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48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480元=2萬8,480 元)。本院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邱○○為00年0 月00日生,具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平均為4,147元、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安樂路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見司消債調卷第133頁、第157-163頁)存卷可佐,應認有受聲請人終生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由聲請人與邱○○之父共同負擔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7,076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邱○○之費用,應以6,46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萬7,076元-4 ,147元)÷2人=6,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3,541元【計算式:1萬7,076元+6 ,465元=2萬3,541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僅4,939元(計算式:2萬8,480元-2萬3 ,541元=4,939元),衡酌其前述債務合計為670萬9,243元, 且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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