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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徐世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姿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償還45,354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千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千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074,27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7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5,179元及存款1,282元(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元、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國泰人壽公司之甲○○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內頁節本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13年5月,迄今已逾1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又系爭保單、系爭存款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保單、系爭存款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5月起分別任職於永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大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4,175元上下【計算式:580,200元(110年7月至112年6月)÷24個月=24,175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4,175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794元上下【計算式:{15,946元×6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7月至12月)+17,0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6月(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6月)}÷24個月=16,794元】。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朱○毅(000年00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12,000元(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載),業據提出朱○毅戶籍謄本為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朱○毅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扶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歷年來除薪資所得外,其名下尚有汽車4輛及不動產2筆,以乙○○之收入及財產觀之,其就未成年子女朱○毅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00分之80,較屬合理。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分別以20%(即16,794元×20%=3,359元)、80%之比例分擔之,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朱○毅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359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屬合理。

⑶聲請人扶養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許美滿(00年0月生),現因年老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及國保遺囑津貼3,772元,而由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載),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許美滿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節本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資料所載,許美滿名下無不動產,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及國保遺囑津貼3,772元,平均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約為7,651元(3,879元+3,772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母因年老無法工作而需扶養,應堪採信。另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均為許美滿之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許美滿之義務,是聲請人因母而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每月應係4,199元(16,794元÷4人=4,199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與此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⑷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153元(16,794元+3,359元+5,0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4,1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153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0,074,277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3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8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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