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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聲請人
謝鎮源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謝佩蓉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鎮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2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12月15日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如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二)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若有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形。

(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意見。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以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月1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經查,聲請人係44年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已逾65歲而退休,自111年1月1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2年7月20日為本件免責聲請時止,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僅有國保老年給付共49,512元【計算式:4,212元×10個月+879元×3個月+951×5個月=49,512元】、新北社會局老人補助共38,790元【計算式:3,879元×10個月=38,790元】、行政院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共2,250元【計算式:250元×9個月=2,25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聲請免責約19個月收入共90,552元【計算式:49,512元+38,790元+=2,250元=90,552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及16,000之1.2倍計算,分別為18,960元及19,200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361,920元【計算式:18,960元×12個月+19,200元×7個月=361,920元】。足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債務人聲請免責,債務人收入90,552元,扣除上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和361,920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件前揭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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