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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黃梅淑王翠芬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顧美齡

  • 當事人
    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美齡 訴訟代理人 陳佳欣 被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熹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給付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顧美齡,並經顧美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2月1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0369號核准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可憑,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認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管理維護公司)、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簽訂綜合管理契約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系爭安全管 理服務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基隆 市○○區○○路000號~399之6號建築物(即城上城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行政事務處理、會館管理服務及園藝、清潔、機 電監督管理,聯安保全公司則就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管理費用、駐衛保金費用分別為585,000元、815,000元,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委託服務費(含稅)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分別短付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111年5月份之服務費132,000元、聯安 保全公司111年5月份之保全費用66,000元。而被上訴人等自111年4月間起雖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而有秘書及保全人員配置低於契約約定之情形,惟此人力之減縮係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同意,故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66,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132,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111年5月份早、晚班維安累計缺班共計44員(早班25員、晚班19員),實際計算罰款以24員計(早 班以15員計、晚班以9員計),共扣款72,000元;保全秘書缺班3員,共扣款9,000元、秘書共缺班53員,實際罰款以48員計,共扣款144,000元,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契約, 分別分別扣罰144,000元、7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上 訴人決議事項為多數決,委員共有25席,LINE之對話群組人數僅8人,LINE之對話截圖亦無委員同意被上訴人可以缺班 之對話,故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等減少人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66,000元、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132,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細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楊政熹(下逕稱其名)111年4月26日所傳LINE訊息,其一為當日20時21分所傳,「明天有一位秘書以及保秘要隔離。目前疫情升溫,請示主委及各位委員是否可以降低人員配置,維持必要運作,缺員的部分公司會折讓報價。以上報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1),惟相距甚 近之同時段、同主題之對話,即20時21分至20時40分之間,不僅群組無人明示「同意」,甚且上訴人委員「NINA」亦僅是就被上訴人該提議「復行確認」,對於降低人員配置之條件、減低人員配置後之新配置、住戶如何領取包裹信件等細節,均未有討論,可見楊政熹片面所提變更兩造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之人力之意思表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又楊政熹雖於同日21時50分傳送主管、秘書之班表,並明確稱「人員班表及目前人力配置」外,原先與其討論之委員「NINA」亦未傳送訊息,且雖21時53分、56分間之上訴人安全委員「承閎」及主任委員KaoYung高庸A3-19F」有分別回傳「熊大鞠躬 」貼圖、「饅頭人比個讚」貼圖,惟就一般社會通念上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而言,倘對話相隔距離過久,而仍欲就前揭對話為回應時,多會選擇LINE通訊軟體之「回應」功能,由此即可於眾多訊息,明確傳達回應,方不致對話人間之誤解,而楊政熹前揭訊息涉及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更,此等重大情事,上訴人若同意,不可能於相隔已久之眾多訊息間,不選擇Line通訊軟體之「回應」功能以明確針對所欲回應之訊息,而僅於最末傳送一貼圖表明,可見前揭貼圖均非就系爭訊息所為之回應,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兩造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之人力。又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111年5月份應計算缺班罰款之維安人員為22人,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111 年5月份應計算缺班罰款之秘書人數為44人次,上訴人自得 分別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7款、系爭綜合管 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約定,以每日3,000元計算,分別扣款66,000元、132,000元。 (二)兩造所訂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並未因上訴人111年4月26日21時53分、56分間之上訴人安全委員「承閎」及主任委員KaoYung高庸A3-19F」所傳送『熊大 鞠躬』貼圖、『饅頭人比個讚』貼圖而有變更,則被上訴人等 有未依約履行其人力給付義務而有空哨、空班之情,並經上訴人委員多次提醒並稱將罰款,如上訴人主委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2時37分、111年5月18日19時41分以訊息表示「空哨罰3000」、「@事業二部楊政熹今晚維安又開天窗了,目前 本週看來原先確診及隔離人員都已歸位了,怎會人手還短缺,讓總幹事貼班,明天的工作怎辦?最近因為疫情關係,社區的工程修繕都幾乎停頓應該可以請副總幫忙,現在這樣安排有欠思考,管委會體諒貴公司辛勞,但總不能無限上綱,我們可能會依照合約條款來對貴公司處分,請妥善安排」,上訴人委員另於111年5月18日20時25分稱:「正所謂的好聚好散之後還是會相遇的,不能以你們的公司合約到月底,就把之前合約不執行,合約精神請務必執行,防疫期間大家都不容易,你們公司還是有機動人員可以來支援不能說再招標會議上講的冠冕堂皇結果實際上卻都不能來支援,那你們公司是直接就想放棄了嗎,合約是到月底喔相關罰款還是會執行。」,楊政熹亦回應「收到」。則上訴人援引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為扣款處罰,係屬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本件被上訴人幹部楊政熹於111年4月26日20時19分在與上訴人委員們之LINE群組中,向上訴人主任委員高庸、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行政委員、總幹事發送系爭訊息1,該群組中NINA(前主任委員)同日20時32分接續詢問:早班會又有幾位?晚班會有幾位?,同日20時50分楊政熹在同一LINE群組中發送訊息「主管(指總幹事、副總幹事)早晚各一位、早班一位秘書、晚班二位秘書、保秘一位,共四位秘書(減少2位)」(下稱系爭訊息2),隨後將製 作之新班表傳送LINE群組中,訴外人即上訴人安全委員胡承閎(下逕稱其名)同日20時53分回傳「熊大鞠躬」貼圖,訴外人即上訴人主任委員高庸(下逕稱其名)」亦對於值勤班表之變更未為反對意見,且於同日20時56分發送「饅頭人比個讚」貼圖,不啻表示贊成之意,對被上訴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升溫期間所為人員配置減縮措施,已發生同意之效力。且被上訴人111年6月22日請求上訴人支付111年5月份服務費時,亦已依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8條第5款、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19條第4款約定,按比例扣除缺員薪資各92,478元、100,022元,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罰,應給付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服務費餘額66,000元、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餘額132,000元。 五、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聯安保全公司簽訂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系爭社區之行政事務處理、會館管理服務及園藝、清潔、機電監督管理,聯安保全公司則就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 月31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管理費用、駐衛保金費用分別 為585,000元、815,000元,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委託服務費(含稅)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等5月份費用時,主張應扣除聯安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132,000元、聯安保全公司保全費用66,000元而迄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二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111年5月份早、晚班維安實際計算罰款為22人,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7款約定,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應扣款66,000元;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111年5月份實際缺班秘書人數為44人次,依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約定,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應扣款132,000元。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上訴人主任 委員高庸對於楊政熹發送之系爭訊息2及變更後之值勤班表 未為反對意見,且於同日20時56分發送「饅頭人比個讚」貼圖,不啻表示贊成之意,而已同意被上訴人等所為人員配置減縮措施,不得再以缺班為由主張罰款云云,惟查: (一)楊政熹111年4月26日20時21分於與上訴人委員之LINE群組中傳送之系爭訊息1雖表示「...目前疫情升溫,請示主委及各位委員是否可以降低人員配置,維持必要運作,缺員的部分公司會折讓報價...」,惟查,楊政熹發送上開訊息後,上 訴人委員之一之「NINA」僅覆以「早班會有幾位?晚班會有幾位」、「是否電話通知物流直接送住戶家中?會館因疫情關係人手不足無法代領...」,而與之確認人力不足之狀況 及因應方式,嗣楊政熹於同日21時50分即應「NINA」之要求發送系爭訊息2表示「主管(指總幹事、副總幹事)早晚各 一位、早班一位秘書、晚班二位秘書、保秘一位,共四位秘書(減少2位)」,以回覆人力安排情形,並傳送4月27日、28日、29日、30日等4日之班表,再傳送訊息稱「各位委員好,人員班表及目前人力配置」,上訴人安全委員胡承閎始 於同日20時53分回傳「熊大鞠躬」貼圖,上訴人主任委員高庸則於同日20時56分發送「饅頭人比個讚」貼圖。綜觀上開楊政熹與上訴人各委員前揭111年4月26日群組對話內容,楊政熹與上訴人各委員均未有任何關於「降低人力配置時間係自4月底起迄至5月底止」之表示,楊政熹所傳送者供上訴人委員確認者,復係111年4月27日至30日之變更後人力配置表,足見楊政熹與上訴人各委員當時所討論者,僅係111年4月底因受疫情影響而須變更之人力配置,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降低111年5月份人力配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管委會委員自亦無從同意,是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6日同意減少契約約定之人員配置,自非可採。況查,被上訴人等於111年5月間,亦有多日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約定之人力數履行契約,而未有降低人力配置之情形乙情,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城上城社區111年5月份現場人員出勤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益徵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等之給付。 (二)又查,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7款約定「駐衛缺 班一哨一天扣款3,000元,得連續處罰直至人員補齊。」, 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則約定「現場人員缺班一 人一天扣款3,000元,得連續處罰直至人員補齊。」之事實 ,有前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再查,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111年5月份缺班之維安人員為22人,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111年5月份缺班之秘書人數為44人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約定,對被上訴人聯 安管理維護公司扣罰132,000元【計算式:3,000元×44人=13 2,000元】,即為有理。又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9條 第7款約定扣款之計算既係以一哨而非一人為基準,上訴人 復自承每哨分早晚班,人次應為2人,故就被上訴人聯安保 全公司之罰款總額為33,000元【計算式:3,000元×(22人÷2 )=33,000元】(見112年5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是上訴人主張扣款逾33,000元之範圍,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等雖又辯稱其等於111年6月22日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5月份費用時,已依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8條第5款、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19條第4款約定,按比例扣除缺員薪 資各92,478元、100,022元,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罰云云。 惟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 書19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等如有人員缺班情形,上訴人得 每日扣款3,000元,並得連續處罰直至人員補齊為止,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違約金之約定,自係懲罰性之違約金。又查,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8條第5款、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19條第4款約定係適用於現場人員因請假缺班,被 上訴人亦未調派人力到場,而須按比例折讓應給付服務費之情形;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系爭安全管理服 務契約書19條第7款約定,則係適用於被上訴人等無故未派 足人力而缺班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揭準 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締約時,已考量被上訴人等無故未 派足人力對系爭社區之運作及安全將致生重大影響,始於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8條第5款、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19條第4款按未提供人力之比例扣除約定服務費之約定外,另 為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促使被上訴人等依約履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等已依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8條第5款、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19條第4款約定折讓,即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等無故未依約提供服務時,不能再依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19條第7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聯安管理維護公司本於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本於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000元【計算式:66,000元-33,000元=33,000元】及自11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越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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