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0號
- 原告
- 泉盛工程行即陳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禾工程行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5656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暨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查為1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