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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慧惠

上訴人
即被告微笑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宜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郁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670元、849,964元之本息,而上訴人僅就其中「逾623,335元、455,734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為1,017,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本院遂於112年6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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