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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慧惠

原 告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清償借款之基礎事實」,補充並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就基礎事實與證據方法所為補充、更正,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其就聲明所為補充請求(即遲延利息之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3,000,000元,為此簽立「發票日期各為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3,000,000元、3,000,000元;支票號碼各為AB0000000、PB0000000」之遠期支票兩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為憑;後兩造約定清償期即票載發票日期屆至,原告催請被告還款無果,上開支票提示亦遭退票,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併給付其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原告乃地下錢莊之放款業者,被告雖經友人介紹,向原告陸續借款週轉,然兩造借款模式實乃「被告開立公司支票、個人支票或商業本票交付原告,其後方由原告交付被告所貸款項,且先前各該票據必須兌現(亦即被告必先清償前債),兩造方有下筆借貸往來」,而借款利率則係按月息6%計算,並經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按期給付。被告所營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去原無跳票紀錄,礙於疫情影響導致運營困難並於111年第4季宣告倒閉,被告方始積欠銀行與地下錢莊鉅額款項,原告更曾多次放話欲謀黑道處理兩造糾紛,然而原告本件有關「被告借貸6,000,000元未償」之主張並非事實。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雖票據權利與其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票據一經發票人簽發交付(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票據原因即自票據行為中抽離,故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本係各自獨立、互不沾染,然被告既已具狀自認「原告係放款業者」以及「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兩造間之借款模式,均係『被告開立公司支票、個人支票或商業本票交付原告,其後方由原告交付被告所貸款項,且先前各該票據必須兌現(亦即被告必先清償前債),兩造方有下筆借貸往來』」等情(參看本院卷第25頁),則自客觀以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當然祇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種」,且「原告提示票據若不獲兌現,即難謂被告已清償該票據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然而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以此情節對照被告以書狀自認之上開事實,本件當可信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6,000,000元,嗣後屆期未償」等語,俱與事實相符而有所本。再者,被告固又提出「其於111年5月25日、6月30日、7月27日、28日、8月27日,依序匯款350,000元、350,000元、3,000,000元、420,000元、300,000元」之往來明細與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抗辯其先前已就原告陸續清償云云,惟細繹被告以書狀自認之上開事實,顯見「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次數,遠逾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2筆,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6月30日、7月27日、28日匯款之日期,均在本件2筆借款(111年8、9月)以前,以此勾稽被告敘稱「其先前因借貸所簽發之票據必須兌現(亦即被告必先清償前債),兩造方有下筆借貸往來」等語,客觀上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以前之匯款紀錄」,均係用於清償「有別於本件2筆借款」之其他前債,且為「111年8、9月間,原告再次允貸」之前提,而與「本件2筆借款之清償」迥不相牟,至「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匯款300,000元」之時間,雖與原告主張「111年8月借款3,000,000元」之時間相當,然被告曾以相同之書狀,自承該筆金額僅止借款「利息」之給付(參看本院卷第25頁),是其顯「非」用於3,000,000元借貸「本金」之清償,事甚灼明。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6,000,000元,嗣後屆期未償」等語,核與被告提出書狀所自認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則不能就其抗辯之清償(債務消滅)云云舉證其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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