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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25噸之車號00-00機械吊車(下稱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毀損之修復費用457萬7,200元及租金收益損失180萬元,合計637萬7,200元等語。經查,銨鑫工程行是蔡夆澤獨資經營之商號,銨鑫工程行之營業地址及蔡夆澤之戶籍地址均在臺南市麻豆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且原告係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是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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