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蔡秉軒、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7萬2,000元或同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981萬5,3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981萬5,35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艾維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邀同相對人洪志勇及王秀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120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聲請人公告指 標利率加l.14%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加計違約金, 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艾維公司未依約陸續繳款,尚積欠981萬5,356元及其中本金981萬3,803元自112年2月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27日查詢結果,相對人艾維公司授信總餘額達4,970萬9,000元,且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2張,金額達200萬元;相對人洪志勇授信總餘額達389萬7,000元、從債務餘額高達7,697萬6,000元;相對人王秀翠於台北富邦銀行有長期擔保放款授信總餘額達3,506萬7,000元、從債務餘額則有7,640萬3,000元,其所有不動產如遭任意處分,債權人之權益則無法保障。相對人洪志勇、王秀翠係擔任艾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營者,所營公司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將無資力繼續負擔債務。聲請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981萬5,356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並有112年5月5日民事起訴狀為證,足認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77號民事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14號支付命令暨本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9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5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釋明,可見相對人艾維公司有大額退票2張共200萬元未清償紀錄,最近1次退票係於112年3月22日,債信不佳,且遭其他債權人音利佳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清償債務103萬4,880元暨法定利息強制執行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對相對人3人共同簽發本票中之310萬元暨利息為強制執行,觀諸艾維公司實收資本額固有6,185萬餘元,然其授信債務餘額高達4,970萬9,000元,加計前 開債務金額非低,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艾維公司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非無據。相對人洪志勇、王秀翠既為艾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然相對人洪志勇授信債務餘額達389萬7,000元、從債務達7,697萬6,000元(含主借款戶艾維公司、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 相對人王秀翠授信債務餘額達3,506萬7,000元、從債務達7,640萬3,000元(含主借款戶艾維公司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泰樂司公司),另因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3萬餘元暨利息、違約金,經該行聲請對泰樂司公司、 王秀翠、洪志勇核發支付命令等節,是相對人洪志勇、王秀翠既有高額負債,可能因其他債權人相繼聲請強制執行而導致責任財產散逸損耗殆盡,聲請人之債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之程度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命相對人以現金981萬5,35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