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蔡秉軒、謝淑玲即莫初小吃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謝淑玲即莫初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 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10條第1款)。借款利 息計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3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另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66,77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索均末償還。經聲請人函催、電催及面催,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7月26日 查 詢結果,相對人最新授信總餘額達70,000元。目前相對人借款已逾4個月未繳,設不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6,7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雖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債權人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均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惟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經函催、電催及面催,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7月26日查詢結果,相對人最新授信總餘額達70,000元云云,並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然而,縱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但此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遑論,觀諸上開催收紀錄,相對人曾聯繫聲請人、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申請和解等,並非均置之不理;再者,觀諸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僅得證明相對人就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目前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可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