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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湘琳

聲請人
張家弘
相對人
車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住所地係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糾紛,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2月24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11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迄今尚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工資給付之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月16日調解成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24日以前,將111年11月工資2萬2,000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12年2月24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11年11月工資2萬2,000元,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工資2萬2,000元,依前開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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