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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羅志涵
被告
永樂藥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永樂藥局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之行為無效」,第3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9,75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76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為「被告應補提繳26,8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6項為「被告應按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至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85年1月生,起訴時僅4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7,160元〈計算式:(49,750元×12個月×5年)+(3,036元×12個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4元〈計算式:32,383元-(32,383元×2/3)=1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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