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佑芩、羽安食品有限公司、王勝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佑芩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羽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2年度 司促字第4297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王勝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羽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 安公司)給付48,03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延返還其所貸與之210,000元,暨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羽 安公司給付退休金2,611元、工資45,421元(含1個月又13天薪資43,000元、抽成業績獎金2,421元);因原告請求退休金2,611元、工資45,421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按:退休金、工資之金額合計48,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此部分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即為333元),至於原告請 求返還消費借貸款210,000元之部分,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43元【計算式:333元+2,21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2,043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