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江武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江武俊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7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之聲明 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起訴時(112年10月5日)為62歲又11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年又1個月,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計算式:30,000元/月×25個月=75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然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則 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補繳裁判費2,717元【計算式:8,150-(8,150×2/3)=2,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