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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職災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蔡霈晴
原告
張文奕
原告
張文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騏律師
被告
黃文福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告
皇家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嘉政
訴訟代理人
林䜢丞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攬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每半年1次免費回饋系爭社區水塔清洗,並將清洗水塔作業交由被告黃文福承作,被告黃文福則提供延長線、抽水馬達及探照燈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僱用張木良從事清洗。張木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清洗系爭社區B1蓄水池時,因地下室機房插座破損漏電,致張木良接觸漏電之機具遭電擊心肌纖維斷裂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原告蔡霈晴為張木良之配偶,原告張文奕、張文鴻為張木良之子,原告蔡霈晴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補償、第62條第1項承攬人連帶雇主責任之規定,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請求雇主即被告黃文福、承攬人即被告聯邦公司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113萬6,250元(計算式:25,250元/月×45月=1,136,250元)。

㈡被告黃文福為張木良之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被告聯邦公司為承攬人,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皇家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翡翠管委會)設置之機房插座老舊破損而漏電,未盡其修繕維護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水塔四周亦無可供清潔人員擺設器具之設置,顯然存有缺失,並造成張木良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又被告3人所為皆屬張木良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因,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張木良之配偶及子女,因其死亡痛失至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折磨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⑴被告黃文福、聯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霈晴113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霈晴150萬元、原告張文奕150萬元、原告張文鴻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文福:

⑴被告黃文福為系爭社區住戶,張木良曾於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雙方於本件事故前已認識約5、6年,嗣張木良未繼續從事保全,開始自行承接小型工程、清洗水塔等工作,性質類似臨時工或點工,被告黃文福若知悉有工作機會,會詢問張木良工作意願,報酬均由業主發放,被告黃文福不會另外發薪水給張木良,也不會從張木良工資中抽成,雙方間無任何指揮監督或從屬關係,被告黃文福僅是單純告知工作機會,由張木良個人決定是否承接,並非張木良之雇主,被告黃文福與張木良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⑵系爭社區4、5年來均定期請被告黃文福與張木良清洗水塔,而清洗1個水塔報酬1,000元,該社區共16個水塔,報酬總計1萬6,000元,由兩人平分,每人獲得8,000元。110年間預計洗水塔時,被告黃文福因病住院無法承接工作,故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6日係張木良自己一人清洗水塔,因張木良自身本有獨立在外承接清洗水塔工作,清洗工具設備都是張木良自己所有,僅因兩人熟識且被告黃文福住居系爭社區,張木良方將用具就近置放被告黃文福家中,本件事故現場之抽水馬達、延長線、探照燈均非被告黃文福所有或提供。

⑶本件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報告認定意外原因為「探照燈漏電」,且張木良為承攬人並「非」受僱於被告黃文福,原告另主張「插座漏電」惟無法舉證,故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理。

㈡被告聯邦公司: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委託被告聯邦公司提供社區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已有10多年,雙方採一年一約,按月給付服務費,約定「免費回饋項目」包括「水塔清洗每六個月乙次。一年共計兩次」,然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被告聯邦公司僅於107年12月、108年6、12月以轉委託其他廠商方式清洗水塔,因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對被告聯邦公司委外清洗之結果不滿意,故109年1月後均係自行對外委託其他廠商清洗,並從每月服務費用中自行扣除清洗水塔費用或其他免費回饋項目費用,再將扣除後之餘額匯款給被告聯邦公司,被告聯邦公司並未居中媒介或推薦廠商,更未授權派駐總幹事林水永代尋廠商。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於110年8月自行委託黃文福或張木良清洗水塔,被告聯邦公司於事前事後均不知情,本件事故發生時張木良所使用之探照燈及相關設備均非被告聯邦公司提供,被告聯邦公司之業務與清洗水塔毫無關聯,從未交付被告黃文福服務報酬,與被告黃文福、張木良間並無委任、承攬、僱傭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足證被告聯邦公司既非勞基法所規定張木良之「雇主」,亦非職安法所規定交付清洗水塔工作予張木良之「事業單位」,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李沛諭於偵查中證述張木良之致死原因,係「張木良從事清洗水塔時,遭漏電之探照燈電擊致窒息死亡。而張木良從事清洗水塔時,並沒有具備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因為水塔是潮濕的場所,要有這樣的配備才能預防漏電時感電」,故張木良致死原因完全無關系爭社區之建築物設置。又探照燈與漏電斷路器係清洗水塔工人自備之工作器具,事涉其專業,亦與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無關。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霈晴之配偶、原告張文奕、張文鴻之父即張木良至系爭社區(基隆市○○區○○路000號)清洗地下室蓄水池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遭電擊因心肌纖維斷裂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

㈡張木良於110年1月1日迄死亡日係以基隆市派遣服務人員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老年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2萬4,000元(詳本院卷第79頁)。

㈢原告蔡霈晴申請張木良死亡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計108萬元,並將其他家屬已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萬6,549元移作本案喪葬津貼之一部分,於111年3月28日發給101萬3,451元(詳本院卷第221頁)。

㈣原告對被告黃文福、事故時擔任皇家翡翠管委會總幹事林水永、主任委員林䜢丞、副主任委員潘德勝、管理委員洪書武、戴玉蘭、賴坤明、周丁進、洪書華、沈嘉政、張盈宣、楊雅婷、紀金海、聯邦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經理龍萬富提起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就被告黃文福: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⑶原告固提出被告黃文福及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出具之執行業務工作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書)主張張木良受僱被告黃文福,被告黃文福係張木良之雇主,然系爭證明書上雖載有「張木良先生確實於…執行水塔清洗作業…」「該工作係由黃文福…,並由黃文福君轉知且聘僱張木良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查,被告黃文福並非專業之法律專業人員,且其中亦記載「本證明係供張木良之遺屬辦理勞工保險相關作業」,本件訴訟中被告黃文福亦一再否認為張木良之雇主,足認,被告黃文福並未自認為張木良之雇主乙節,應可認定。

⑷依被告黃文福於110年8月6日基隆市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所陳:張木良曾從事油漆、清蓄水池、搬貨等工作;於110年8月7日偵訊時稱:「之前都是我洗,但因為過年身體不好,總幹事請我再找一個人來洗,所以就找了死者,洗到案發當天已經第5天了,工資1萬6。」;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以前都是我們兩個去做,但這次我剛好生病,所以我就在旁邊稍微幫忙一下,我也和死者說你就慢慢洗沒關係」「好像是禮拜一開始洗的,他有開眼睛,開完才去洗」;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找張木良一起洗,都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洗,費用是我們兩個平分,一人8,000元,已經4、5年了等語,佐以,張木良自110年1月1日起迄死亡日係以基隆市派遣服務人員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老年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2萬4,000元,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9、105頁),故張木良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黃文福交付之工作,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被告黃文福均無從指揮監督,亦無法約束張木良工作之時間及方法,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文福係以每日1,800元之工資僱用張木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查結果,尚難認張木良與被告黃文福間之關係核屬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故並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黃文福身為張木良之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補償責任及給付原告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受害人,固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推定受害人如因該工作物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係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惟受害人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該工作物所致,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人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關於漏電是源於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之插座,此部分沒有證據。没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相衡被告黃文福發現張木良趴在水塔上時,在現場將張木良使用插於系爭社區插座上之延長線插頭拔掉時,被告黃文福並未因插座漏電而受到電擊傷害(見被告黃文福於110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稱),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4日以勞職北5字第110106486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報告書,就災害原因亦係認定張木良從事蓄水池清洗作業,遭漏電之探照燈電擊…。(見相驗卷第220頁)。故本件在原告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張木良遭漏電電擊死亡,確係因當時所使用之系爭社區設置之插座漏電所引起前,原告逕自主張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清水塔亦係被告聯邦公司承攬之業務,被告聯邦公司未踐行職安法第26條之義務,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應負連帶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為其前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參照按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安法第2條第4款「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上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應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若以政府行政機關發包工程,而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自非該法所稱事業單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屬事業單位本身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始為事業單位之事業活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社區水塔清洗工程,係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與被告聯邦公司間管理維護契約中屬被告聯邦公司免費回饋之服務項目,惟由皇家翡翠管委會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嗣由被告黃文福承攬後再交由張木良施作等情,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4日以勞職北5字第1101064868號函檢附之報告書可稽,被告聯邦公司並非承攬清洗水塔之承攬人,而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亦未僱用勞工,非屬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系爭社區水塔清洗之施作顯非被告聯邦公司、皇家翡翠管委會主要目的事業或其附帶、輔助活動,對於該作業殊非其所能預先理解、控制或防阻,而非屬被告聯邦公司、皇家翡翠管委會之事業活動範圍。此外參諸前揭報告書,認定張木良係自營作業者,足徵勞工安全主管機關亦未認定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聯邦公司為事業單位。又被告亦均非張木良之雇主,如前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補償、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文福、聯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霈晴113萬6,2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霈晴150萬元、原告張文奕150萬元、原告張文鴻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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