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基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施基麟 詹冬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基麟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至原告施基麟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冬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至原告詹冬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基麟新臺幣(下同)392,1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3 ,740元至原告施基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冬蘭387,7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2,6 00元至原告施基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減縮請求前列㈡、㈣ 聲明之金額為11,633元、10,668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基麟係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 鐵工之職務;原告詹冬蘭則係於10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工務部木工之職務。緣被告因虧損及業務緊縮,於111年8月份起即未支付任何薪資予原告,並於111年10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片面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8、9月份之 薪資,且未依法支付原告資遣費即預告工資,並自111年6月份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於下: 1.原告施基麟部分: ⑴111年8、9月份之工資88,266元。 ⑵資遣費257,282元。 ⑶預告工資46,560元。 ⑷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1,633元。 2.原告詹冬蘭部分: ⑴111年8、9月份之工資94,266元。 ⑵資遣費248,773元。 ⑶預告工資44,669元。 ⑷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668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基麟新臺幣392,1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1,633元至原告施基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冬蘭387,7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668元至原告詹冬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2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屬實。又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兩造勞動契約,除未給付工資外,且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茲應給付原告未給付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提繳之退休金。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定。又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為111年10月7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基麟新臺幣392,108元及112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1,633元至原告施基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冬蘭387,708元及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10,668元至原告詹冬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