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謝瓊慧
- 原告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10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謝瓊慧為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 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瓊慧為宏昌船務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行政院經濟部登記在案,因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8月13日完成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謝瓊慧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任務已經終了,即無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謝瓊慧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固準用之。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之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顠任同意書、系爭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可知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繼續由謝瓊慧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謝瓊慧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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