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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原告
游宏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雪茹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8,919元由被告負擔1,905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3號事件成立和解而終結,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之效力既因原告上訴而阻斷以致無從確定,是就訴訟費用定原告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三、再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7,65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8,919元。至於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業由原告自行繳納在案,自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併與敘明。綜上,原告游宏月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8,919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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