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文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文貴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文貴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劉文貴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2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後所得之利益為斷。再查,被告於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4323號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榮記報關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1,946元。是原告本於其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得主張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即為141,946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據此核定為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第一審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 應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