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胡俊宏即宏展精品企業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債 務 人 胡俊宏即宏展精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110 年7月7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兩份(證二),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50萬元整,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證二),利率依年利率2.78%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58% ,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112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639,641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 ,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2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222元 胡俊宏即宏展精品企業社(00000000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8% 002 新臺幣385419元 胡俊宏即宏展精品企業社(00000000 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222元 胡俊宏即宏展精品企業社(00000000 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385419元 胡俊宏即宏展精品企業社(00000000 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