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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報清算人就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 原告
    傅靜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傅靜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大基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基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基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12年5月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 算人,並經經濟部以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12332743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爰呈報聲請人為大基隆消防安全設 備工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呈報其為大基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公司之清算人,然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6日基院麗民祥112年度 司司字第13號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之同年6月12日僅具狀稱該公司 監察人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無法取得監察人之任何證明等語,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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