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25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邱建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就其對於第三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除個人生活費外,尚須扶養其母甲○○,而其唯一姐姐因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無能力分 擔其母扶養費;又伊因工作受傷,醫生建議多休養,致工作收入受影響,如被強制扣薪,無法支應基本生活及扶養費支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並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以基院康112司執清字第22529號核發扣押命令, 嗣於112年8月4日以基院康112司執清字第22529號核發比例 移轉命令。依上開扣押命令及比例移轉命令,每月扣押及比例移轉金額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元璋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上開扣押後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元璋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下同)17,076元時,第三人元璋公司應自前開扣 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補足差額至17,076元後發還債務人」。是以本院執行命令每月已酌留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金額即17,076元予債務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債務人之母甲○○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9,225元,仍持 續按月領取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0150690號函在卷可稽,且其名下尚有銀行利息所得7820元及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房地一棟,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利息所得如以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其存款預估尚有782,000元,堪認足以維持生活。綜上,並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以扣薪後每月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聲明異議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