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原告星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59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怡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宜驊即劉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553號 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和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予以扣押云云。三、經查債權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原告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而債權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銀行),二者顯然不同,雖債權人提出其與花旗(台灣)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且其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之主管機關核准函等相關文件,然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而 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債權讓與仍應依法通知債務人。從而,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等,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內補正,僅提出依銀行法第58條第2項所為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之公告登報資料,然前開公告既無足以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之資訊,亦無足以識別債務人之相關資訊,難認已合於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要件。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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