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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 原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正志地政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關 係 人 陳正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正志地政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為被繼承人李棟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棟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棟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棟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棟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李棟卿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嗣經調閱戶籍謄本,始知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棟卿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15號、110 年度司繼字第596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600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已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願任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聲請人所推薦之陳正志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正志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正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正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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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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