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冰瑩、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趙國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被告 江冰瑩 相 對 人 即一審原告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6,62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等4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歷審判決書等在卷足憑。 三、經查,本件第2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076,622元,俱已由聲請人繳納等情,有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上2件為影本)等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揭所示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76,6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