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馮韶韻、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馮韶韻 相 對 人 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基勞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僅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443元(見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卷第57頁),業據聲請人繳納 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該第一審卷可稽。依第一審確定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即相對人應負擔433元【計算式:1,443×30%=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七十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聲 請人應自行負擔1,010元【計算式:1,443-433=1,010】。㈡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應徵收83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 簡上字第2號卷第30頁以下),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該第二審卷可稽。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應自行負擔830元。 ㈢至聲請人另陳報尚支出政府規費(調監視器光碟)100元及申請 查調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核其收據日 期各為109年3月24日、112年2月18日,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自非本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