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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
相對人
鍇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昱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廢棄部分原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434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 17,983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 8,925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因聲請人未就原審駁回對共同被告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僅為被告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負擔。而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為547,125元,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則為1,108,727元,故相對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935元【計算式:〈(17,434+17,983+8,925+530)×547,125/1,655,852〉+〈(17,434+17,983+8,925+530)×1,108,727/1,655,852×17%〉=1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4,937元【計算式:〈(17,434+17,983+8,925+530)×1,108,727/1,655,852〉-5,108=24,93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證人日旅費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0,480元【計算式:19,935-(8,925+530)=10,4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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