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陳寶珠
- 相對人
- 鍇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昱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廢棄部分原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