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旭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訂「就業保 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10年2月2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10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2月26日及111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前 開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迄有本金158,94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債權人對債務人寄發催告函,經簽收後仍未清償,其經濟來源之保羅麥小吃店已歇業,顯見已瀕臨無資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債務人之財產於158,94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該供為釋明之證據,須與其待證事實,即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聲請人所提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授信約定書、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稱債務人業經催收不為清償,雖提出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不能據此即謂債務人有逃匿脫產之嫌,且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依債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有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逾期紀錄,並無其他債權人之授信異常紀錄;債權人另稱債務人之獨資行號保羅麥小吃店已歇業,惟尚難據此即認債務人之個人資力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債權人並未提出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無從釋明債務人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核其所請,因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義務,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