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被告潘榮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潘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7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3月31日提出異議,加計6日在途期間,尚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20條、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戶 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 函),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大法庭裁定,及民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應認系爭通知函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而發生效力。又原處分逕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8日基警四分一字第1120461221號函所附之查訪紀錄表(下系爭查訪紀錄表),與在場 第三人之陳述,而認定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惟相對人現今未居住於該址,不能證明其於00年00月間異議人寄送系爭通知函時,亦不居住於該處,不應單憑此點推翻已生效之債權讓與通知。且異議人寄送系爭通知函,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之時間,相距15年,不能以第三人片面之詞為與形式客觀證據不符之認定,況相對人如有正當理由致無法領取通知函,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 處分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與法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持以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為債權人,相對人及簡兩傳為債務人之本院89 年度執字第4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證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簡兩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萬泰銀行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龍星昇再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簡兩傳之妻收件之郵件收件回執、對系爭戶籍址寄送掛號信,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7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並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系爭查訪紀錄表記載,第三人施寶子(下逕稱其名)於受查訪時在場稱相對人在大陸,僅有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等語,認相對人僅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異議人逕對系爭戶籍址送系爭通知函遭退回,非對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送達,系爭通知函顯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並以異議人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要件不備,而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四、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通知函 寄存送達之地址,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施寶子雖稱相對人僅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惟亦稱相對人係「目前」在大陸,有系爭訪查紀錄表可稽,可見施寶子並未就相對人於00年00月間之居住地為任何陳述,自不得以其前揭陳述,即認相對人於97年間亦未居住系爭戶籍址;況查,相對人自93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國境,在台停留期間短則數週,多則1 年餘,其於96年11月14日入境後,迄98年12月24日始再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於00年00月間送達系爭通知書予相對人時,相對人並未出境。再查,相對人於00年00月間異議人寄送系爭通知函時,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迄111年間始因出境遭除戶,嗣又 於112年1月7日因入境而為遷入登記,而由系爭訪查紀錄表 內容,亦足見施寶子已同意相對人設籍在系爭戶籍址,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與系爭戶籍址確長期保持密切關連。是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戶籍址不得作為推定相對人住所之依據,或其已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通知函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異議人又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要件不備為由,而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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