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涔崴、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涔崴 即 債權人 樓 李貞儀 李科進 相 對 人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郭鴻章 相 對 人 高國碩即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 即 債務人 維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21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00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原處分係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司執卷第579頁至第583頁、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卷〈下 稱執事聲卷〉第9頁至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分別於106年、108年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民事調解(即基隆市○○區○○○○○000○○○○○0 號、108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下分稱106年、108年調解 書),並於110年4月22日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021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主張相對人應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6 25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更新地下室集水坑馬達,並修繕地下1樓通風口(下樓梯左側第一個)及導溝部分至不 滲水狀態。原處分以相對人業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 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非 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 判要旨參照)。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倘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僅屬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執 行法院尚不得就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分別於106年、108年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民事調解,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㈠106年調解書第4項:「聲請人(即相對人)同意負責完工後之磁磚、油漆、清洗、更新地下室(指系爭建物地下室)集水坑馬達」;㈡1 08年調解書第2項:「有關聲請人(即異議人)反應前揭房 屋(即系爭建物)地下1樓通風口(下樓梯左側第一個)及 導溝部分經修繕後仍有滲水現象,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於調解成立後20日內修繕至不滲水為止(保固期間至109年4月30日)。」異議人於110年4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建物更新地下室集水坑馬達,並修繕地下1樓通風口(下樓梯左側第一個) 及導溝部分至不滲水狀態,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司執卷第5頁至第9頁、執事聲卷第59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堪認異議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抗辯其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云云(司執卷第45頁、第46頁、第143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353頁、第354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65頁至第467頁、第499頁、第541頁),然此抗辯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私權爭訟事項為實體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原處分遽以相對人業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