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聰、蔡建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相 對 人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 ,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爰訂定第2項」,是於勞 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於聲請人之公司任職,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迄同年5月均未到工,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15日予以解僱,惟聲請人業就相對人預發薪資(含休假補助 與不休假加班費),是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未到工期間」之溢領金額合計新臺幣52,140元等語(參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是回歸聲請人之起訴主張,本件應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無兩造曾經法 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本件給付請求,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以前,具狀抗辯其「現今居所」與「現今勞務提供地」,均在金門縣,若須往返本院調解、應訴,相對人勢須承擔額外之勞費,為免相對人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乃聲請本院將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參看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提出於本院之勞動調解聲請移送暨聲請改期狀),核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 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