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李謀榮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昭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尤詩澤 被 告 劉昭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購買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603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向該訴外人支付總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1期、每期1,565元,分42期給付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前揭訴外人 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繳納至第18期,第19期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7,433元、遲延費571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務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4元及其中37,433元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本院112年3月27日基院麗非明112年度司促字第679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1期款項,應 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既未有特別約定,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 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 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繳納18期價款的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一計算,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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