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張閔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張閔榛 上列當事人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星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鉑公司)購買美容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分24期,其中第1期繳款金額為2,051元, 其餘每期應於每月繳款2,063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而訴外人星鉑公司業 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 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電商進件作業查詢列印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