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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張閔榛

上列當事人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星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鉑公司)購買美容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分24期,其中第1期繳款金額為2,051元,其餘每期應於每月繳款2,063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而訴外人星鉑公司業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電商進件作業查詢列印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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