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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李謀榮

  • 原告
    陳梅芬
  • 被告
    THACH KIM NGAN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澔 被 告 THACH KIM NGAN(石金銀)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辦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蕭子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中某不詳真實性明年籍之成員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為健骨益公司之銷 售人員,並向原告誆稱:因公司方面操作不當,須請原告配合前往金融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否則將導致強制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11時36分許、11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共90,000元)至系爭帳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乃循線查悉。被告提交其帳戶資料,縱非故意,亦應認有過失;被告既交付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令其等得遂行犯罪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起訴所指被告之所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1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在案。被告實係遭上述暱稱為「蕭子凌」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欺騙,誤信「蕭子凌」向被告收取帳戶,是為了要實名制購買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所需之材料,始應「蕭子凌」之所請,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蕭子凌」使用。從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被告既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之共同犯罪行為以造成原告損失,則被告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指。遑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取得,亦不在被告支配下,是被告同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責。㈡被告乃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留學生,於108年入境就讀大 學,因家境並非富裕,故於就學期間仍須自行打工賺取學費暨生活費用。110年10月間,被告因發生事故造成腳踝開放 性骨折,因而無法正常兼職工作,為賺取房租及生活費用,被告在網路社交平台「臉書」上看見誠徵家庭代工之廣告,遂依廣告上記載之聯絡方式(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者帳戶代號),與暱稱為「蕭子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該「蕭子凌」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詳細之報酬計算,又上傳代工教學影片供被告參考,更與被告約定先做200件口紅之代工,乃向被告說明入職流程, 並央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絡方式及收件地址等,被告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是在應徵家庭代工,且會將材料寄送給被告。 ㈢且前述之「蕭子凌」亦以話術向被告誆稱:因被告係首次與該公司合作,且合作方式中並未有押金收取之規定,故須採用實名制為被告購買代工商品之材料,而需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以確保被告不會在收受材料後失聯而造成公司損失等語;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4日透過便利超商店到 店之寄送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依「蕭子凌」之指示寄出,並在寄出前將提款卡操作密碼變更為「蕭子凌」所指定之密碼。由上開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可見被告亦係遭詐欺,而遭騙取提款卡。況由被告與「蕭子凌」現存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係向「蕭子凌」洽商家庭代工工作,並非意欲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換取酬勞。 ㈣被告遭看似合理之話術詐騙而失去其對提款卡之支配,此與兜售、出租銀行帳戶之情形不同,依一般理性謹慎人之標準言之,被告之受騙難謂悖離常情,被告自無預見其帳戶被用來犯罪之可能,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 ㈤何況,一般人可能因詐欺集團施加詐術而遭騙取錢財,即同有可能遭騙取帳戶、提款卡等物,不能僅因被告遭騙取者係提款卡,就率認被告因而有過失、原告無過失可指,而將原告之財產損失均歸咎於被告,強令被告為此負責。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不能謂有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自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責。 ㈥縱退萬步言,仍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則依本件具體事實亦應認原告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而減輕被告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蕭子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中某不詳真實性明年籍之成員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為健骨益公司之銷售人員, 並向原告誆稱:因公司方面操作不當,須請原告配合前往金融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否則將導致強制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11時36分許、11時45分許,各匯款30,000元(合計共90,000元)至系爭帳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核閱無訛(包含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2號函所檢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同未爭執,是上述各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之中文能力足以與他人溝通,並能通曉、理解文字等情,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第6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與「蕭子凌」對話之文字內容即可明瞭;倘若被告不能通曉中文之文字,焉能與「蕭子凌」進行流利之對話(由對話時間之落差可見被告對文字之理解並無窒礙)並掌握其意義。復以被告自稱入境係為負笈留學(見同卷第89頁),參諸國內並非雙語盛行之社會現實,且客觀上學習環境亦難以在欠缺中文理解能力下達到求學之目的,由此客觀情狀,益見被告並不欠缺中文能力,其自能理解、使用中文並與人完成一般程度之對話無疑。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雖以辯護人之立場陳稱:被告中文能力沒有很好等語,然被告既能在校學習,又能出外打工(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係作為在餐廳工作時薪資轉帳用而申辦等語,可見其必須與多數具有本國籍之人士進行密切溝通,見同卷第84頁、第85頁),且有前揭使用中文打字與他人進行文字溝通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尚難遽信,一併敘明。 ㈣本件固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見前引之不起訴處分書),然徵諸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並非以行為人故意之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包含在內,是被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併認被告就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同無過失可指。 ㈤提款卡是用以提領存放金融機構款項之工具,且因金融體系遍及全球,稍有使用經驗之現代人,不分國籍均應得知悉其無法作為擔保或身分證明之用,不因被告並非本國籍人士,即對此會有不同之認知;被告提出之對話證明中,雖有「蕭子凌」聲稱為因應實名制之需而有取得提款卡使用之必要,但衡諸上述,顯悖離一般人所能理解之事實。又被告既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參諸近十年來國內詐欺成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屢屢要求金融機構對於申辦帳戶之客戶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廣為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處張貼各式標語防詐,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可見被告依其中文程度即應確能知悉不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遑論依被告提出渠與「蕭子凌」間之對話紀錄,亦有被告向「蕭子凌」告知:提款卡不能交付他人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第69頁 ),益見被告對於不應交付他人提款卡乙情並非無知。是以其之知識、經驗,竟輕信詐欺集團所言,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其自有過失甚明。 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雖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但是該款項非其所提領等語。惟前揭「蕭子凌」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乃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自稱「蕭子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9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犯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要件,與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況刑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是自難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㈧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其所蒙受之損失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責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係受前述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屬原告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原告所為顯與前開與有過失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同無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被告之請求,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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