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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 原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宇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張宇萱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85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2,400元及違約金8,658元 ,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逾期滯納金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1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6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之經銷商昊益通訊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金額8萬6,581元,共分18期給付,每期給付2,886元,任 一期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每期滯納金300元及依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昊益通訊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均未還款,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1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8,658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否認被告有於系爭契約簽名,及收受原告所稱之客製化組裝電腦,且系爭契約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記載利率、各期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顯然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另被告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因左前臂肥厚性疤痕增生,於111年5月9日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於110年5月10日門診治療,自不可能與位於桃園之昊益通訊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電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 。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各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撥款明細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身分證正反面、學生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時與客服人員之對保、照會錄音及譯文、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與電腦之自拍照等件為證,審酌系爭契約記載以被告母親為聯絡人之手機號碼確與被告112年6月17日聲請狀上記載之號碼相同,並非不相干外人可以知道的訊息,及大方藝彩公司曾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真偽,被告亦向大方藝彩公司表明確係以分期付款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等情,可認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昊益通訊行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 ㈡被告雖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並於同年 月10日前往門診治療之事實,然昊益通訊行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僅門診治療而非住院,自得於門診以外時間向昊益通訊行購買電腦產品,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111年5月10日前往昊益通訊行之事實。 ㈢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為成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非無行為能力人。被告雖辯稱其罹患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惟罹患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大方藝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照會及對保時,被告均能理解且回答大方藝彩公司人員之問題,如個人基本資料、購買電腦用途等,且回覆已拿到電腦,及傳送與組裝電腦之合影照片,以為受領組裝電腦之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意識狀況清晰,且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自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核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僅載明每期應繳納2,886元,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格之給付義務,審酌昊益通訊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中央處理器、CPU水冷散熱 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SSD固態硬碟及C+P促銷,合計7萬2,222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 需給付7萬2,222元現金交易價格。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台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債權。」第8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發生 任何逾期清償或違反本契約書情事時,除應加計給付前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滯納金外,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了解平台服務商之風險及作業成本,同意支付分期餘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顯見系爭契約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6%,基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萬2,222元,及自遲延給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7萬2,222元之5分之1萬4,445元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 ,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格,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查被告未曾付款,則被告自第6期即111年11月11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1萬4,445元,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7萬2,222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7萬2,2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222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6%計算之利息,與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7,222元(計算式:72,222×10%=7,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0元(計算式:72,222÷97,639×1,000=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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