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10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 被告
- 吳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3,000元,被告應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分24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3,875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因被告自第19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18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向陽公司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業經載明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