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約求償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被 告 協泰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求償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協泰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13,204元承攬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除草工作(下稱系爭除草工作),約定被告分16期替原告完成除草工作,雙方曾簽立「110年石門供油 服務中心除草工作(二年長約)」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各乙份,惟被告於系爭除草工作進行至第三、四期時即未再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6月22日發函通知其施工,雙方並於111年7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商討擇期完成工作事宜,被告代表表示將於隔日回覆是否可於一個月內履行未完成之第三、四期除草工作項目,雙方並於協調會上同意如無法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在111年7月22日來電表示無法完成,原告認為本案被告履約已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12款約定之情形,遂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將於111年7月23日起終止,被告亦表示同意,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二)因被告有遲延履約及其他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约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完工罰款共計126,000元、違約罰款 共計13,000元: 1.逾期完工罰款126,000元: (1)依本案工作說明書第壹條第5點規定,及第肆條第8點規定後段,每期施工天數以30工作天為限,逾時完工每超過一日罰款新台幣3,000元,並得連續計罰,以書面派工單上註明施 工期限為主。 (2)被告第三期及第四期皆有未完成之工作,第三期工作地點為石門庫區,被告僅完成部分工作;第四期工作地點為八堵庫區,被告全部工作項目均未完成,此經被告確認並記載於110年石門供油中心除草工作協調會紀錄之第(四)項及第(五) 項。本案第三期施工期間為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22日,自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22日為逾期期間,扣除假日(6月25、26日,7月2、3、9、10、16、17日)為23工作天;而第 四期施工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111年6月27日,自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2日為逾期期間,扣除假日(7月2、3、9、10、16、17日)後為19工作天。而以111年7月22作為逾期期間之末日,依每超過一日罰款3,000元之標準計算,第三期之 逾期完工罰款為69,000元【計算式:23天×3,000元=69,000 元】,第四期之逾期完工罰款為57,000元【計算式:19天×3,000元=57,000元】,逾期罰款共計為126,000元【計算式:69,000元+57,000元=126,000】。 2.違約罰款共計13,000元: (1)被告於工程期間任意棄置雜草罰款3,000元: 被告因違反承攬商管理辦法5.4.2第49條,原告開立任意丟 棄雜草罰單,被告並於罰單簽名承認。 (2)被告未清運雜草兩次共10,000元 依原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肆部分罰則第4條規定,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施工割除之雜草堆棄於庫內未清運,原告開立5,000元罰單,被告於罰單簽名承認。另被告於111年5月17 日至7月22日期間又未清運雜草,原告開立第二張5,000元罰單。 (3)綜上,棄置雜草罰款3,000元,及未清運雜草兩次罰款共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10,000】,共計13,000元【計算 式:3,000+10,000=13,000】。 3.是被告因被告有遲延履約及其他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约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39,000元予原告【計算式:126,000元+13,000元=139,000】。 (三)經結算後,本件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工作款為84,780元及履約保證金34,006元: 1.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作款84,780元: (1)系爭工作第三期原告結算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11,381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本案分期付款,每期結算一 次。再依系爭契約同條第1款第6目,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參條第1點,每期工作單之工作款按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以契約 中所列項目及單價實作實算,並附施工前、中、後照片,進行查驗及請款。本件原告為被告結算之第三期工作款項為106,077元,另加計營業稅5,304元【計算式:(106,077×0.05=5,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第三期工作款為111,381元。 (2)減價收受22,276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參條第1點,每期工作單之工作款按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實作實算,並附施工前、中、後照片,進行查驗及請款。本次查驗中被告未檢附前中後照片。故依契約第4 條(一)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該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10100383950號函,原告辦理減價收受之程序無須徵得被告廠商之同 意,若係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即可。本件契約總金額為7,313,204元,未達勞務採購查 核金額1千萬元,按原告公司內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 有關減價收受之權責由營業處處長核定即可,而本件減價收受程序最終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處長林勝益核定減價收受22,276元,相關減價程序應屬完備。 (3)扣除團體保險費用86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目,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團體意外傷害險。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本案由於被告未替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文信(下逕稱其名)保足傷害保險,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應加扣團體保費。 ②本件於第一期工作查驗時,原告曾計算被告團保未保足之費用,合計7,981元,進行減價收受,其中該金額包含陳文信 的未保足金額1,982元。然原告於第三期工作驗收時,發現 當時陳文信投保之金額有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目規定,被告應為其員工投保之保險金額應達500萬元,本件 被告為其員工陳文信投保3家保險公司,始達本契約保險金 額額度之要求,故分別依其保費及未保足天數計算,陳文信未保足金額重算後總額為2,409元【計算式:①111年2月21日 投保國泰保險公司7,950元(年繳),7,950元÷365日=每日21.78元,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2月20日共67天,21.78元×67 天=1,459.26元;②111年2月23日投保富邦保險公司2,532元( 年繳),2,532元÷365日=每日6.94元,110年12月16日至111 年2月22日共69天,6.94元×69天=478.86元;③111年2月25日 投保旺旺友聯保險公司2,420元(年繳),2,420元÷365日=6.63元,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2月24日共71天,6.63元×71天=470.73元;④上列合計:1,459.26元+478.86元+470.73元=2, 409元】 ③按前開第一期工作查驗時之減價收受簽呈內容,原針對被告所屬員工陳文信僅減價1,982元,嗣原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後 發現原減價金額有誤,須補扣427元【計算式:2,409元-1,982元=427元】,該金額為本案中原告第二期結算時少向被告扣除之保費,但驗收紀錄上不足部分誤寫為86元,故原告本件僅以其上記載之86元為請求。 (4)由於本件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第三期工作款,上開結算金額應以未稅金額計算之;然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該結算金額應以含稅金額計算,惟原告因被告未開立發票,致無法依營業稅法第15條扣減進項稅額而溢付營業稅的損失,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應容許原告在結算金額內為扣抵,故上開結算金額111,381元減去分別減價收受之22,276元及86元後,為89,019元,該金額若以不含營業稅5%之金 額計算,應為84,780元【計算式:89,019元1.05=84,780元 】 2.原告應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34,006元: ①本案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7,313,204元之5%計算 為365,660元【計算式:7,313,504元×5%=365,660】。 ②系爭工程施作比例為9.3%: 系爭除草工作第一期金額為394,332元;第二期結算金額為200,660元;第三期原結算金額為111,381元(含稅),惟被告 於本案第三期未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參條規定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一)之約定減價收受20%之違約金【計算式:111,381元×0.2=22,276元】,再扣除被告團體保險未保足之保險費用86元,又因被告未開立發票請款,不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內含5%營業稅,未稅後金額為84,780元【計算式:111,381元-22,276元-86=89,019元,89,019元1.05=84,780元】,此三期總金額為 679,772元【計算式:394,332元+200,660元+84,780元=679,772元】,679,772元佔契約總價7,313,204元之比例為9.3% 【計算式:679,772元÷7,313,204元=9.3%】。 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第4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份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的履約保證金中得不發還。本件契約被告施作系爭除草工作至總體進度9.3%而終止,故履約保證金中之90.7%原告得不發還,另9.3%被告已施作之部分則應發還,是原告應發還被告履約保證 金34,006元【計算式:365,660元×9.3%=34,006元】。 (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款扣抵之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 金、不符契約規定,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中扣抵。原告依約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罰款總額139,000元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作款84,780元、應返還 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4,006元扣抵,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剩餘之款項20,214元【計算式:139,000元−84,780元−34,006元= 20,214元】。 (五)原告在111年7月23日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前述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部分,原告亦未收到被告請求結算第三期工作款項及主張抵銷的意思表示,原告本可請求被告直接給付逾期完工罰款126,000元及違約罰款13,000元,總計139,000元,但因原告身為國營事業,相當重視兩造間契約之公平履行,故先扣除相關款項後再為向被告請求,爰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4.2第49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肆部分罰則第4條及第8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214元予原告。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11年6月22日基石發字第11110456840號函、110年石門供油中心除草工作協調會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12年1月17日驗收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11年12月5日基石發字第111108943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第三期及第四期工作通知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原始憑證粘存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11年7月25日完工驗收單、台灣中油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違約舉發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承攬商安全衛生違約舉發單、石供中心B區除草工作未收草照片 、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管總)組、112年1月10日減價收受簽呈、111年4月13日減價收受簽呈、旺 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保險單、國泰產物長青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除草勞務外包廠商請款明細表、驗收通知信封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4.2第49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肆部分罰則第4條及第8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214元予原告,自為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214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