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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瑞
被告
陳建銘
被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瀧雄
訴訟代理人
潘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倘被告為私法人者,則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建銘、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建銘之住所地雖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而屬本院轄區,惟同案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長榮貨櫃內)」係屬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10800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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